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十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峰自愿在重庆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双方育有一女。
2016年8月16日,原告李某以被告耿某峰常常对其推行家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耿某峰抗辩称,其想离婚,但其不构成家庭暴力,由于夫妻之间普通争吵和拉扯不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具备长期性、常常性与相当的强烈程度,偶尔一两次冲突不构成家庭暴力。法院一审察明:2016年2月17日,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告与其爸爸妈妈亲一同前往被告的住处找被告,被告打伤了原告的爸爸李某国,经鉴别,李某国的头部伤为轻伤二级。经北部新区金山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李某国10万元。法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即原告李某孕期第三个月左右,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峰在家里起争执后,被告耿某峰殴打原告李某,致使李某下嘴唇破皮,左大腿内侧瘀青,右手前臂外侧瘀青,上诉人报警后去医院就医。
法院判决
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赞同离婚,故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原、被告一致赞同由原告抚养,且其婚生女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对于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每月薪仅为4292元,只能支持抚养费1300元;对于损失费10万元,虽然被告将原告的爸爸打伤,但系因原告的爸爸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前往被告住宅处引起,并不是家庭暴力,故不予支持。
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峰离婚;
2、婚生女耿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耿某峰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按月付清,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抚养费的金额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耿某峰是不是推行家庭暴力,进而能否倡导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二审觉得,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法,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导致肯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与常常性谩骂、恐吓等方法推行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事发时,上诉人处于孕期第三个月左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推行了家庭暴力。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家庭暴力具备长期性,两次冲突不构成家庭暴力的辩解建议,家庭暴力分为暴力方法和非暴力方法,谩骂、恐吓等非暴力方法需要拥有反复性、持续性的构成要件,而殴打、捆绑等暴力方法,因其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较重,故反复性、长期性并不是其构成要件,即便只有一次殴打的暴力行为,仍然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的辩解建议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家庭暴力应当具备相当的强烈程度的辩解建议,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并不以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为构成要件,假如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只须因殴打行为导致受害者存在伤情,即便仅构成轻微伤,仍然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的辩解建议不成立。施暴者推行家庭暴力致使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故考虑施暴人的过错程度,施暴的方法、场所、方法,赔偿能力,受害方的伤情等原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000元。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一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保持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3、耿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赔偿5000元;
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法
对于不具备常常性、持续性、紧急性的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仍然构成家庭暴力,施暴者推行家庭暴力,致使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与常常性谩骂、恐吓等方法推行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国内现在将家庭暴力的行为方法分为两种:一是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暴力方法表现的家庭暴力;二是以谩骂恐吓等非直接暴力方法表现的家庭暴力。其中只有非直接暴力方法的家庭暴力才需要以反复性、常常性为要件,而对于直接暴力方法的家庭暴力,即使只有一次也会构成。《中国反家庭暴力法》闪光点之一马上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纳入“家庭暴力”范围,所以在认定是不是构成家庭暴力时,不以是不是导致紧急后果为要件,假如导致紧急后果的,则依据《中国刑法》《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另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关于家庭暴力的证据采信与认定问题。《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诚书、伤情鉴别建议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最后,依据《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由于通常情况下对怀孕孕妇的轻微推搡就大概导致对孕妇与胎儿的损伤,更不需要说对其推行家庭暴力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影响有多紧急。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处于怀孕状况,应付其予以特殊保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