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剖析,结合有关检验、鉴别结论,根据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责,是一种具备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确定当事人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方面具备要紧用途。虽然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并不直接等同于行为人最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不少状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直接决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在行政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扣分、罚款、拘留、限制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的依据;在民事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在刑事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人民检察院对肇事者是不是提起公诉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据。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救济渠道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复核是指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复核机关按法定程序予以审核、决定和回话的规范。当事人觉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虚假或者觉得事故责任划分不适当的,可以申请复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适使用方法律、责任划分、调查及认定程序等进行审察,并作出复核结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只有一次机会。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不服,也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不是是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可以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若当事人觉得道路交通事故的相他们亦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有误,当事人可在案涉民事争议中提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仅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及双方民事争议处置中的证据,在有关刑事、民事诉讼中仍然要经过审察后决定是不是采信,而并非直接采信。
2、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质证不承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证明力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应结合案情,全方位、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依据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018年8月十日17时05分,黄树青驾驶辽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王晓影、王佳明,行驶到石油大街091号路灯杆处,王佳明开右边车门下车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的王东华发生碰撞,导致王东华受伤,电动摩托车损毁。2018年十月16日,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置大队做出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树青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华无责任,王晓影、王佳明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察有关证据并结合王东华、王佳明、黄树青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责任,酌定三人分别承担10%、5%和85%的侵权责任。王东华、王佳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察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且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案情,全方位剖析全部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应依据王东华、黄树青、王佳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风险结果之间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6年2月6日零时许,被害人曾某1醉酒(经测试,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告人刘永艳驾驶的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被告人刘永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开车逃离现场,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司机曾某1当场死亡、汽车损毁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永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刘永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刘永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刘永艳无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讲解第五条还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认定,是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一般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状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这样,特别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可以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依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剖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认定的逃逸,与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重点。
本案中,被害人曾某1没佩带安全头盔,无证、醉驾,没与前车维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手段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别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是当场死亡。
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是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势必缘由;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的确认是不是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觉得其应该没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汽车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更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缘由,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推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律师建议
当事人假如觉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或者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公平,必须要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纠正于诉讼程序之前,这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好路径。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当事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但该举证是相当困难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占比极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