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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最新版

www.ygccar.com 2024-11-19 法律综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规范。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肯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进步对农商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能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根据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地区。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方位规划、合理借助、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的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推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目指标和水平需要。

县级和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地区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目指标依据全国土地借助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好的水利与水土维持设施的耕地,正在推行改造计划与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依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区域周围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通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打造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能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流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确保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地区内基本农田的数目不降低。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确实没办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目和水平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根据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目与水平相当的耕地;没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需要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需要,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进步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成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免费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些,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借助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实质状况拟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行,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打造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打造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按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报告与相应的地力保护手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按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水平与发展势头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策略。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忽然性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需要立即采取手段处置,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打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需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保护手段;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规范,按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状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状况和资料,不能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超越批准数目,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当地实质状况,将它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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