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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入境管理法全文推行条例

www.blogdafe.com 2024-11-11 法律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拟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与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能风险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推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大交流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符合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打造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达成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与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状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址出境入境。出境入境职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同意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地区推行管理。依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职员携带的物品推行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推行边防检查,但应当公告海关。

第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职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辨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参考状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手段。

第八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手段,不断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入境

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游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区域,还需要获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海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中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国内与台湾区域,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游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拥有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手段。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同意边防检查的;

被判处刑罚尚未实行完毕或者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因妨害国境管理遭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区域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可能风险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需要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出入境

第一节签证

第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方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签证的登记项目包含:签证类型,持有人名字、性别、出过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址,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与申请事由的有关材料,根据驻外签证机关的需要办理有关手续、同意面议。

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请柬件的,申请人应当根据驻外签证机关的需要提供。出具请柬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出于人道缘由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备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赞同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游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与申请事由的有关材料,根据口岸签证机关的需要办理有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能超越30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患有紧急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大概对公共卫生导致重大风险的其他传染病的;

可能风险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可以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成本的;

不可以提交签证机关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的;

签证机关觉得不适合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依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是免办签证职员的;

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区域,在中国境内停留低于24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内停留低于规定时限的;

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缘由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能超越15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需要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手段。

第二节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同意边防检查的;

具备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类型不符的活动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能离开限定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被判处刑罚尚未实行完毕或者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根据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低于180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根据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7近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根据需要提交申请事由的有关材料。经审察,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能超越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与申请事由的有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辨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察并作出审察决定,依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所持签证类别是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不可以根据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合适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签发机关觉得不适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缘由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30近日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根据需要提交申请事由的有关材料。经审察,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含:持有人名字、性别、出过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址,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情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情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越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备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180日。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失窃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根据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能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年满16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游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同意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在中国境内生的外国婴儿,其爸爸妈妈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60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爸爸妈妈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根据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根据规定获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聘用未获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进步需要和人力资源供应求购情况,拟定并按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打造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习管理规范,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职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是非法就业:

未根据规定获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习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职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依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区域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合;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时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能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地区。

第四十五条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准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对中国经济社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获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方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导致风险的;

被处驱逐出境的;

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不适合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工具出入境检查

第五十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同意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早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状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址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规定程序许可,不能上下职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址,如实申报职员、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帮助调查处置。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职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因装卸物品、修理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职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根据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能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区域。因不可预见的紧急状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意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职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涉嫌载有风险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拒绝同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职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查、继续盘查、拘留审察、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手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推行。

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职员,可以当场盘查;经当场盘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查:

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有帮助别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有风险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查和继续盘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职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查或者继续盘查后仍不可以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察。

推行拘留审察,应当出示拘留审察决定书,并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察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察。

拘留审察的期限不能超越30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察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察,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患有紧急疾病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不适合适用拘留审察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根据需要同意审察,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能离开限定的地区。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能超越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被处限时出境,未在规按期限内离境的;

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职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职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1至5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被拘留审察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可以立即实行的职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合。

第六十四条外国人对根据本法规定对其推行的继续盘查、拘留审察、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手段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

其他境外职员对根据本法规定对其推行的遣送出境手段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职员,决定机关应当根据规定准时公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准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公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依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职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职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失窃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别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帮助别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与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与用于推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置。

第六十九条出境入境证件的真假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冒用别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以其他方法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帮助别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十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十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请柬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成本。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成本,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区域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人拒不同意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未根据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情发生变更,未根据规定办理变更的;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别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未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根据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根据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地区,责令立即离开;情节紧急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得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实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时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紧急的,对有关责任职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处每非法居留1日500元、总额低于10000元的罚款或者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帮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以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低于5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低于10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1万元、总额低于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时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紧急,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后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扰乱口岸限定地区管理秩序的;

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没有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没有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紧急的,可以并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未根据规定如实申报职员、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帮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职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职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手段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根据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区域的。

第八十五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了解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不根据规定将依法收取的成本、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成本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很难实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意思:

出境,是指由中国大陆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由中国大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内地前往台湾区域。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区域进入中国大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大陆,由台湾区域进入内地。

外国人,是指不具备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参考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拟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区域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与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根据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海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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