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日,甲房产公司与乙建设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房产公司将某小区施工发包给乙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020年3月3日,甲房产公司与丙环卫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小区项目土方开挖及外运工作,发包给丙环卫公司。2020年9月29日,丙环卫公司与丁服务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合同》,将土方清运工程分包给丁服务公司。
丁服务公司指派张三具体操作推行。张三雇用司机李四前往装车。过程中,李四从乙建设公司已经部分拆除的安全通道行走时从一楼跌落负一楼摔伤,构成一级伤残。
李四将张3、乙建设公司、丙环卫公司、丁服务公司一同诉至法院,需要一同承担责任。问,张3、乙建设公司、丙环卫公司、丁服务公司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觉得,依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三雇用李四,是劳务合同关系;李四的工作,实质是为丁服务公司提供劳务,可以认定张三和丁服务公司作为同意劳务一方。张3、丁服务公司,没对李四进行过有关培训、安全教育或书面约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备的过错。
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闯乙建设企业的施工地区,应当可以预见到从已经部分拆除的安全通道通行会有风险,但其过于自信从而放纵危险结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具备过错。
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导致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乙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安全通道部分拆除后并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手段,其辩称的对各承包单位劳务负责人的口头拆除公告也未能起到有效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丙环卫公司与李四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其选任了有资质的丁公司,因此丙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张3、丁公司承担40%、乙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李四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