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甲尚欠原告丁某105296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李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李甲还款15296元,尚欠90000元到今天未还。丁某向日照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1. 判令被告李甲支付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根据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日照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被告李甲用,共计透支消费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2020年3月2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近日偿还20000元,2020年十月30近日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近日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近日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近日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达成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有李甲负担,由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十月31日,李甲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还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6000元。2022年2月18日,该律师所为原告开具了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院审理:
日照经开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1、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质付清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计算);
2、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3、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1、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
4、驳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