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向购房者提供的统一制式的合同中,若双方之间的违约条约明显不对等,且约定的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明显小于购房者的违约责任的,则该违约条约系加重购房者责任,减轻开发商责任的格式条约。在开发商违约的状况下,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购房者请求需要增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5625号(2020)鲁民申5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平,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临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万泰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北城新区秀水湾小区西部商业****。
法定代表人:殷先超,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德平因与被申请人临沂万泰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房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临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张德平申请再审称
1、案涉产品房交易合同是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向购房者提供的统一制式的合同,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约是格式条约,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该条约约定无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条约使得被申请人无论违约多久,只承担几十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这紧急背离了普通大家的认知,在实质上等于免除去被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可以肆意违约,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交易的司法讲解规定精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导致的损失的,是可以调高的,而调高后的违约金数额应以违约导致的损失确定。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很难确定的,可以根据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范计算。因此,申请人有权需要调高违约金。
3、被申请人故意不交纳配套费等,致使没办法办理产权证,与政策及客观状况无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察觉得
(一)从涉案产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和逾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的约定来看,申请人如逾期付款,需按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应对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如逾期办证不论时间长短只需要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子于2012年9月9日向申请人出货,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4年9月9近日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但到今天六年多的时间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手续,如只需要支付77.04元的违约金,显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民法总则之公平原则。故上述违约责任条约的约定系加重申请人的责任,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确有失公平,应予纠正。
申请人一审中提交代理词中明确倡导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需要增加违约金。申请人在诉状中列明其诉讼请求是需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亦是增加违约金的明确表示。二审认定申请人未需要调整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综上,张德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山东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